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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某1、林某2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林明星律师
发布时间:2019-02-20
浏览量:1154

林某1、林某2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审理法院: 闽侯县人民法院

案  号: (2018)闽0121执异48号

案  由: 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

裁判日期: 2018年12月10日

异议人(被执行人):林某1,男,1958年8月2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闽侯县。

申请执行人:林某2,女,1962年6月2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闽侯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明星,福建海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林某1,男,1958年8月2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闽侯县。

被执行人:林某3,男,1985年5月1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林某2与被执行人林某1、林某3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一案,异议人林某1以法院诉讼保全了被执行人林某1名下位于福州市台江区XXXXX、福州市台江区XXXXX附属间(产权证号RXXX**)为婚前个人财产为由,向本院提出书面申请请求终止执行。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林某1称,申请执行人林某2与被执行人林某1、林某3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一案,现已执行立案,案号(2018)闽0121执1816号。闽侯法院于2018年2月23日作出的诉讼保全查封转为执行查封。被查封的异议人林某1名下位于福州市台江区XXXXX、福州市台江区XXXXX附属间(产权证号RXXX**)为婚前个人财产,现依照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提出异议,请求立即终止对上述财产的执行。

申请执行人林某2答辩称,异议人林某1、林爱金自1982年12月14日就存在事实婚姻关系,2009年10月21日只不过是补办结婚证的日期。林某1名下位于福州市台江区XXXXX、福州市台江区XXXXX附属间(产权证号RXXX**)虽系2001年8月17日购买并登记在林某1名下,但该房产属于林某1与林爱金婚后购买,且林某1在另案中已经自认其仅占上述房产50%的份额。综上,请求法院驳回执行异议。

被执行人林某3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原告林某2与被告林某1、林某3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一案,福建省闽侯县人民法院于2018年7月18日作出(2018)闽0121民初120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林某3、林某1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继承林爱金的遗产实际价值范围归还林某2借款本金100万元及自2018年1月14日起至还清欠款之日止的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判决生效后,被告林某1、林某3拒不履行生效判决,申请人林某2向本院强制执行。本院于2018年8月28日立案执行,执行案号:(2018)闽0121执1816号。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依申请于2018年2月23日作出的(2018)闽0121民初1204号民事裁定书,诉保查封了异议人林某1名下位于福州市台江区XXXXX、福州市台江区XXXXX附属间(产权证号RXXX**)。现诉讼保全查封已转为执行查封。

本院认为,福建省闽侯县人民法院于2018年7月18日作出(2018)闽0121民初1204号民事判决书,已判决林某3、林某1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继承林爱金的遗产实际价值范围归还林某2借款本金100万元及利息。异议人林某1没有证据证明位于福州市台江区XXXXX、福州市台江区XXXXX附属间(产权证号RXXX**)非林爱金的遗产。且申请执行人林某2提供了林某1在另案中自认其仅占上述房产50%的份额的证据。综上,异议人林某1的异议理由不能排除执行,异议请求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异议林某1建的异议请求。

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判员 李必慧

人民陪审员 郑圣读

人民陪审员 程天池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十日

书记员 何雅林


附:

本案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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